发文字号 | 索引号 | 发布日期 | 2015-07-13 | 有效性 | ||
主题分类 | 行政处罚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行政处罚决定书
鲁环罚决字[2015]第18号
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410400100004269(1-1)
法定代表人:李崇
住所:鲁山县梁洼镇鲁梁路西八里坪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5年6月4日上午10时,接群众举报反映:你单位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烟囱冒黑烟。当天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勘察。
以上事实有我局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我局于2015年6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鲁环罚告[2015]第16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要求陈述申辩的权力。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鲁环罚告字[2015]第16号)和2015年6月12日《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修订)》,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较重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于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类的有关处罚标准,对列入报告表书的建设项目和属于火电、水泥、化工等行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
2、罚款叁万伍仟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鲁山县农业银行
户 名:鲁山县财政局待缴国库专户